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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生态文明时代的代表性权利秀丽莓

新昌农业网 2022-09-17 17:44:29

环境权:生态文明时代的代表性权利

1月9日消息:古人云:“小智治事、中智用人、大智立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律保障,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大使命。然而,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千头万绪,如何取得突破呢?当前,最重要的是立足于本国客观实际需要,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在立法上确认环境权,推进环境权的法制化。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灵魂,是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然而,国外关于环境权的立法多停留于宣示性的规定,我国的环境权法制建设也并未真正开始。究其原因,最根本的是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科学严谨的环境权理论,不能为相关制度建设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一)环境权的构成。所谓环境权,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所处环境所享有的保障其正常生产、生活所需的良好环境质量的权利。简言之,即公民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等。环境权的对象为环境。一般来说,环境权的对象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通常不构成环境权的对象。环境权的客体为环境的人居支持功能,决定其水平的是环境质量。环境权的标的为环境利益,但并不包括所有的环境利益,而是仅指其中的环境质量性利益。

环境权具有享用、收益和处置等多项权能(内容),其核心权能为享用权,如享用洁净的水源、清洁的空气、宁静的夜晚、优美的等。由于环境不能被直接支配,故环境权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占有权能,因此环境权很容易受到侵害。环境权在形态类型上,包括一般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具体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体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景观权等。根据利益位阶的不同,可把具体环境权分为安全性环境权和舒适性环境权两大层次。

环境权具有优先力、防御力、求助力等权利效力。首先,环境权具有优先于排污权、资源权的优先力,即当排污权、资源权同环境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环境权。其次,环境权具有保护其免受侵害的防御力,这在公法上表现为环境权主体具有请求参与环境行政决策、请求公开有关环境信息、请求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等权利;在私法上则表现为请求停止环境侵害、排除环境妨碍和消除环境危险等权利。最后,环境权还具有强大的求助力,即请求政府和社会组织等主体提供协助的权利。

环境权具有较为典型的公益特性。环境的区域性、不可分割性、开放性、流动性等公共性特征,赋予了环境权显著的公益性。

(二)环境权的保护。环境权的保护,最根本的就是对环境权客体即环境质量的保护。根据保护主体以及保护方法的不同,可把环境权的保护分为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和自力保护四大类型。

1.环境权保护的动因:环境权的受侵。环境权的受侵,是指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因外力遭受损害或对其的利用受到妨碍等不良影响,进而降低可享受的环境质量的现象。根据来源和属性的不同,可将侵害环境权的主体分为两大类:一是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者;二是具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其违法或不当作为往往构成环境权受侵害的“始作俑者”或“帮凶”。

2.环境权的行政保护。环境权的行政保护,主要是指通过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公共职能来保护环境权益,如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书、对“三同时”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和运行监督、责令违法排污者限期治理等。相较于司法保护,环境权的行政保护具有显著优势。譬如,行政保护侧重于宏观统筹,能实现整体性和一体化的保护,往往更有成效;行政保护注重主动和事前干预,具有明显的预防性和能动性特征,能更为主动地保护环境权益。但是,环境权的行政保护并非万能,尤其是在环保部门尚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下,即使其依法行政、勤勉执政,在许多方面也是鞭长莫及和力不从心。

3.环境权的司法保护。环境权的司法保护,即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判来保护环境权益。根据环境权侵害的原因主体的不同,可将环境权的司法保护分为两大类型:一是针对企业和个人的环境民事诉讼;二是针对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诉讼。

环境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是环境权司法保护制度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环境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仍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造成了环境质量的客观损害,不管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均须承担相应的环境权侵权责任。

环境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追究是环境权司法保护制度设计的另一重点和难点。对此,须特别注意的是,追究环境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有主体提起诉讼,如享有环境权的公民愿意提起环境权之诉。但问题是,当环境权主体不知、不敢、不愿、不能主张和行使诉权甚至放弃诉权时,司法救济程序便无法启动。利用诉讼信托原理,并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将环境权主体的诉权授予环保组织、环保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公共团体,扩大起诉主体的范围,可有效解决这一难题。

环境权的创设,为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提供了坚实的权利基础,对于充分发挥环境司法的应有力量和推进环境维权事业的蓬勃发展,均具有重大意义。环境权的创设还能大大降低环境侵害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有利于推动司法救济走出“举证难”的困境。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上确认环境权,建立系统的环境权制度,从而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

(作者杨朝霞系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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